号: 11341426093164345Y/202603-00014 信息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内容分类: 行政权力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发文日期: 2026-03-23 16:31:15
发布机构: 金寨县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 2026-03-23 16:31:15
来源单位: 金寨县市场监管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权力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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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权力目录

2026-03-23 16:31 来源:金寨县市场监管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序号 部门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移出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修订,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未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3.《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五条: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一)(二)(三)(四)【项内容略】。
第六条: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项内容略】。
第七条: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五)(六)【项内容略】。
第八条: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五)【项内容略】。
第九条: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五)(六)【项内容略】。
第十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制作检定印、证备案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2.《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专利纠纷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九十七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一百零二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 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 1.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2.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歇业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县市场监管局 其他权力 市场主体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收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备案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
5.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6.在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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