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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11341426MB18545181/202006-00047 信息分类: 商贸、海关、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体育,其他
内容分类: 自由裁量权 发文日期: 2020-06-19 08:47:35
发布机构: 金寨县文旅体育局 生成日期: 2020-06-19 08:47:35
来源单位: 金寨县文旅体育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涉及外国投资者的经营单位的相关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文  号: 词: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涉及外国投资者的经营单位的相关规定的处罚裁量基准

2020-06-19 08:47 来源:金寨县文旅体育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本基准对应《金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第14项,项目名称为“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涉及外国投资者的经营单位的相关规定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39号令)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1、未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并处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1、未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并处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1、未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并处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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