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准对应《金寨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政处罚类第15项,项目名称为“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的相关规定的处罚”的裁量基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39号令)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基准为:
1、未经批准的香港台湾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并处5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的香港台湾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的香港台湾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的香港台湾合资、合作机构或个人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