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自由裁量权项目 |
处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种类和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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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在主要街道两侧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不符合 规定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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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并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 以上35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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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违法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35元 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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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防盗窗(网)、遮阳棚、太阳能热水器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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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不影响行人通 行、 市容和交通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 上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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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影响行人通行、 市容和交通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 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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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市容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 款;《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
广告面积在4 m2以下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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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面积4 m2至10 m2以内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 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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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面积10 m2以上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元 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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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损坏公 共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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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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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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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 宣传品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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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清除违法涂写、刻画、张挂、张贴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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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要道路、公共场所两侧涂 写、刻画、张挂、张贴,未及时清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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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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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地方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涂写、刻画、张挂、张贴,未及时清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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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 上3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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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 上3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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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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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搭建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 上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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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搭建面积在5至10平方米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800元以 上1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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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6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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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交通或损坏市政园林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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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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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不 符合规定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 |
及时改正、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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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影响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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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整改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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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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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 密封、包扎、覆盖,造成遗撒、泄漏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泄漏、遗撒不满50 m2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处以6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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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泄漏、遗撒50 m2以上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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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道路和一般地区泄漏、遗撒不满50 m2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上 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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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道路和一般地区泄漏、遗撒50 m2以上100 m2以下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以4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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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要道路和一般地区泄漏、遗撒100 m2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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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处以6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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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 保洁义务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 扫保洁义务,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给予警告,并按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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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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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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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严重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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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建筑面 积在50m2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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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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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建筑面 积在50m2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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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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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 纸屑和烟头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 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
在其他场所,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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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园、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5至10元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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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拒绝改 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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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 上25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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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 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在其他场所,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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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园、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 上3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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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拒绝改 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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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以30以上 5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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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按规定方式倾倒污 水、垃圾、粪便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次要道路和一般地区,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不大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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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次要道路和一般地区,对市容环境卫生造较大成影响的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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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对市容 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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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对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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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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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或影响交通的 |
处以6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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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用城市其 它道路、街巷的 |
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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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 以下的罚款。 |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及时 清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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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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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不即时清除的 |
每处处以50元罚款,但最高不 超过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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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对周围 生活环境和市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不大的 |
责令限期处理,并处每只3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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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饲养家畜禽的,对周围生活环境和市容环境卫生造成 影响叫大的 |
予以没收,并处每只50元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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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程度在50%以下的 |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 上7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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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程度在50%以上的 |
责令恢复原状,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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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 迁的,情节轻微,造成影响不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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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 迁的,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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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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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 迁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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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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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未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 罚款。 |
单位逾期不改正的,不缴纳费用 不满6个月 |
处以1倍以下不超过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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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逾期不改正的,不缴纳费用 6个月-1年 |
处以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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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逾期不改正的,不缴纳费用 1年以上 |
处以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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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逾期不改正的,不缴纳费用 不满6个月 |
处以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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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逾期不改正的,不缴纳费用 不满6个月 |
处以2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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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逾期不改正的,不缴纳费用 不满6个月 |
处以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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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配套率小于30%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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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配套率30%-50%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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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配套率50%-80%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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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配套率80%-100%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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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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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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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
及时改正,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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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改正,情节一般或者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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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改正,情节较重造成较大 环境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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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 环境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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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7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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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 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数量较少、对周边环境 影响不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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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数量较多或对周边环境 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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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情节轻微、造成影响不大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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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情节较重或造成重大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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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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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数量较少、情节轻微、未造成影响的 |
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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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沿途丢弃、遗撒不满20㎡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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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丢弃、遗撒20-50㎡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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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丢弃、遗撒50-80㎡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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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丢弃、遗撒80-110㎡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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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丢弃、遗撒110㎡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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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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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影响较大,或者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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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较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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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拒不改证或者影响恶劣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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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未造成影响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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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影响较大,或者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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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较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 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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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拒不改正或者影响恶劣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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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人数少于应配人数10人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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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人数少于应配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 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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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 人数少于应配人数20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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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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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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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较大,或者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万至1.5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5至6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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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较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1.5万至2.5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处以6至8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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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者影响恶劣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处以2.5至3万元罚款,对经营性处置的 企业处以8万至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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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 混入建筑垃圾的。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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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混入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000元、个人最高不超过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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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混入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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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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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纳建筑垃圾能力在500m3 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受纳建筑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 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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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受纳建筑垃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受 纳建筑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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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 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 垃圾、生活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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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 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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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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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的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按未及时清运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少不低于 5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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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可以计算 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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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 元处以罚款,但最少不低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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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满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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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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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50㎡以上不满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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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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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100㎡ 以上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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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和非法转让城市建筑 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m3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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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m3以 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 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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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 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施工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处置垃圾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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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处置垃圾每立方米20至3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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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 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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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 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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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 元处以罚款,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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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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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50 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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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20至3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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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超出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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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超出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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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 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单位不低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个人最高不超过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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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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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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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并主动停止建设,配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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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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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建设的或不配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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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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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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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已完成土建工程总量百分之五 十以上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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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 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及时改正,对城市规划或者安全未构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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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对城市规划或者安全构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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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情节较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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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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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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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1年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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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占用道路不满5㎡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200以下 (元/天/㎡)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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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道路5—15㎡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200-300 (元/天/㎡)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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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道路15—3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300-400 (元/天/㎡)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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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道路3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400-600 (元/天/㎡)标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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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不满1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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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超过1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30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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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行驶距离在100至200m 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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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筑物、构筑物不满1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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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10—3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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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30—5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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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构筑物5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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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广告或者悬挂物不满5㎡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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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400元/㎡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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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或者悬挂物5—1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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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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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或者悬挂物10—2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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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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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或者悬挂物20—3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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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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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或者悬挂物30—40㎡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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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或者悬挂物40—5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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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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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或者悬挂物5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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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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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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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 修复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损害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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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缺损一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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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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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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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 围设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 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施工面积在50m2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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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面积在50m2 -500m2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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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面积在500m2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 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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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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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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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 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占用道路不满5㎡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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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200以下(元/天/㎡)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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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道路5—15㎡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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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200-300(元/天/㎡)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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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道路15—3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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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300-400(元/天/㎡)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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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道路3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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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400-600(元/天/㎡)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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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不满2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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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 200元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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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道路超过2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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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30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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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擅自设立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 等设施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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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 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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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设其他管线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管线长度 每米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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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设其他杆线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每处处以500 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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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 定补办批准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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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城市其他道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以上的罚款,但最 高不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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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量审批手续的。 |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 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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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或者挖掘城市其他道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 超过2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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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擅自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的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对城市排水的功能造成轻 微影响,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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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 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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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排水功能造成不良影响的 |
可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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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排水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影响城市排水安全和正常 使用的 |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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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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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防洪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50m2以下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 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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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防洪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50至100m2以下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 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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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防洪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100m2以上的、严重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严重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拒不改正或二次以上的违法的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 20000以上30000元以下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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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擅自占用、拆除、改动、 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
对照明设施的功能等造成轻微影响、不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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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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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照明设施的功能造成损害、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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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照明设施的功能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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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 体的物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 罚款。 |
情节轻微,对周围环境未造成影响,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千元 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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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较重,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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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对周围环境造成 严重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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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态度较好,情节轻微 ,对周围居民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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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周围居民环境造成轻度污染,附近居民反映强烈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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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修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 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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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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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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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的 |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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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城市公共绿地的 |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罚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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