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渣土管理,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工程建设和建(构)筑物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寨县城市规划区内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城市渣土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县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规划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倾倒或者抛洒渣土污染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住建、规划、环保、公安、国土、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渣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渣土。
第六条 实行渣土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渣土处置、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标准按罚款总额的15%计算。
第七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渣土,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第八条 处置建筑渣土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报渣土处置计划,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手续。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渣土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准后,处置建筑渣土的单位在开工前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行政合同,承诺严格按规定处置渣土,并可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纳一定数额的渣土处置保证金,用于支付依法应缴但未缴清的渣土处置费等费用。施工结束后对无违规行为且已缴清相关费用的施工单位,予以退还保证金。
第九条 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管。施工单位应当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未经核准从事渣土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运输渣土必须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核准从事渣土运输,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渣土处理申请。
第十二条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自有渣土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限速装置、封闭裙边,以及GPS定位系统;
(三)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四)购买足额商业意外保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渣土运输企业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渣土运输行为规范合同,明确承诺若所属渣土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12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本县渣土运输市场。
(一)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车均达到一次或者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记分车均达6分的;
(二)故意破坏限速装置或卫星定位装置达到3次的;
(三)违法雇用非法车辆或者驾驶人员运输渣土达到3次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渣土运输企业发生前款规定的退出渣土运输市场情形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渣土运输证件。
第十五条 处置渣土的单位在运输渣土时,应当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渣土并随车携带渣土处置核准文件,不得丢弃、遗撒渣土,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渣土。
第十六条 渣土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渣土处置实行科学安排,统一调配。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渣土的,经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渣土消纳场所。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渣土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分类提供渣土产生、利用的信息。
第十八条 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由县住建部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渣土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运送到指定地点。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渣土。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渣土,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渣土。
第二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核发城市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渣土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渣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输渣土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对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渣土的,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运输渣土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渣土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渣土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消纳场所受纳渣土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县城市管理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县区域内乡镇集镇规划区内建筑渣土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元月1日起施行,原《金寨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