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113414266910847320/202106-00027 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内容分类: 随机抽查清单及计划 发文日期: 2021-06-29 19:20:48
发布机构: 金寨县城管局 生成日期: 2021-06-29 19:20:48
来源单位: 金寨县城管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21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文  号: 词:

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21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2021-06-29 19:20 来源:金寨县城管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2021年6月

目   录

总   述·····································01

对燃气行业行政检查工作指引··················06

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08

对供水行业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10

总   述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订本工作规程指引。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布查处结果,是转变监管方式、提升执法效能的主要手段,也是克服“任性”检查、实行“阳光”文明执法的重要措施。

二、工作任务

(一)执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度

认真梳理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监督检查职责,对照我局权责清单,依据《金寨县“双随机、一公开”统一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明确抽查内容、抽查标准和要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时间安排等。

健全随机抽查方式

1.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方式:可以结合实际采取定向与不定向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不定向抽查通过抽签的方式,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

2.随机选派执法人员方式:可以采取科学编组、随机匹配的方式,从执法检查人员库中随机选派。

被抽取的行政检查人员与被抽取的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重新抽取行政检查人员。每次行政检查抽取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随机抽查的比例根据监管对象情况合理确定,以不影响公正与效率为前提,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随机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名录库内市场主体的5%,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经营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强化随机抽查结果应用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应当及时做好抽查结果记录,及时完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情况、对检查对象评价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等事项,检查档案应当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检查报告和查处结果由单位通过本局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并按要求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

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惩处,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燃气行业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 抽查事项

1. 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检查

2. 事故抢修制度和事故上报程序检查

3. 生产作业制度检查

4.跨区域经营检查

5. 燃气泄漏报警器和自动切断装置检查

6. 燃气设施检查

7.标识警示检查

8.证照检查

9. 私自改装情况检查

10. 燃气工程资质检查

11. 燃气工程资质检查

12. 组织燃气工程消防、安监、质检等单项验收和综合竣工验收检查

13.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检查

14. 建立设施运行故障和事故统计分析制度检查

15. 建立健全管网及重点设施设备定期巡检制度检查

16. 建立客户档案检查

17. 安全和宣传检查

18. 气瓶充装单位(不含移动充装单位)许可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实施检查的部门和执法人员要根据随机抽查“一企一表”,制定具体检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检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实地核查应当提前与企业取得联系,一次性告知检查事项、检查时间以及需要准备的检查材料,并要求企业相关人员到场配合。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应当由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三、检查依据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城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户外广告设施钢架结构焊接、螺栓连接是否牢固,有无锈蚀、油漆脱落、龟裂和风化现象,构件连接点(焊缝、螺栓和锚栓)有无松动或焊缝裂痕;附着式广告载荷对所附着的建(构)筑物整体安全的影响程度;连接埋置固定部位和连接件之间是否有松动、锈蚀、脱落;户外广告设施是否有损坏附着建(构)筑物结构、防水层及其外装饰的现象;电子显示屏(牌)等形式的广告设施,是否倾斜、倒伏,有无残缺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照明亮化线路设施是否齐备、完好;户外广告版面是否陈旧、污渍、脱色或破损等。

2、城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情况的监督检查

户外广告设置是否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实施检查的部门和执法人员要根据随机抽查“一企一表”,制定具体检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检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实地核查应当提前与企业取得联系,一次性告知检查事项、检查时间以及需要准备的检查材料,并要求企业相关人员到场配合。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应当由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三、检查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供水行业的行政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1. 毒理指标

2. 放射性指标

3. 消毒剂余量

4. 常规项目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实施检查的部门和执法人员要根据随机抽查“一企一表”,制定具体检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检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也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实地核查应当提前与企业取得联系,一次性告知检查事项、检查时间以及需要准备的检查材料,并要求企业相关人员到场配合。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应当由检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三、检查依据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四条: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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