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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113414266910847320/201404-00001 信息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内容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 2014-04-04 07:43:21
发布机构: 金寨县城管局 成文日期: 2014-04-04 00:00:00
来源单位: 金寨县城管局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2014-04-04 废止时间: 暂无
政策咨询机关: 县城管局法制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4-2716009
名  称: 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  号: 金政〔2014〕16号 词: 违法建设

金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4-04-04 07:43 作者:金寨县城管局 来源:金寨县城管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金政办201416

 

各乡镇人民政府,天堂寨旅游扶贫实验区、现代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金寨县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金寨县人民政府

201444


金寨县查处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县监察、公安、国土、住建、水产、市政市容、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标准、领奖方式按《金寨县城规划违法建设有奖举报办法》执行。

第七条  县建立查处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电子政务网络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查处违法建设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数据共享。

第八条  加强新闻媒体对违建查处的监督和曝光力度,违法建设一经查实,立即在金寨电视台、金寨县人民政府网站及金寨百姓论坛上进行公示曝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违法建设查处实施分块管理、网格到人、责任到人的管理方式,建立标准明确,责任细化,考核公平、奖罚分明的网格化管理体系,逐步形成覆盖全县的综合执法网格化管理模式,实现对违建查处的精细管理、长效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十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实行常态化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或者向其他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不履行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告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依法责成相关执法部门立即查封施工现场,并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违建当事人应当在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设;对在限期内拒不拆除违法建设的,采取以下措施:

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包含经营辅助场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立即通知相关证照办理的主管部门或相关申报材料的提供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和提供所需的申报材料。

对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同时抄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产权变更手续及房屋抵押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公共服务单位在办理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等服务业务时,在服务合同中须约定提供服务的房屋(场所)如涉及违法建设,服务单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条款。

服务单位在办理相关开户手续时,应当查验房屋(场所)是否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材料。对没有合法有效证明的,服务单位不得提供服务;已经提供服务的,服务单位应自收到相关执法单位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暂停服务,直到违建行为彻底纠正为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相关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未履行查处或协查违法建设相关职责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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