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城管执法局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主动予以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城管执法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二条 城管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城管发展规划及相关城管产业政策;
(二)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城管规范性文件;
(三)城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四)城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五)重大城管基本建设项目的名称、招投标情况;
(六)突发城管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城管政务信息、获取城管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编制和公布城管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城管政务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信息目录进行调整或更新。
第五条 城管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机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机关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城管政务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1、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3、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
4、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5、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6、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7、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七条 城管执法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八条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城管执法局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提供政务信息;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城管执法局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符合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一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务信息,城管执法局应当无偿提供。城管执法局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局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政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