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政〔2009〕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响洪甸风景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金寨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7月14日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寨县人民政府
2009年7月31日
金寨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在金寨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09〕32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含镇,下同)内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是县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行使省政府批准的以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照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侵占道路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对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县执法局依法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 县执法局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县执法局的执法工作,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接受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行政处罚权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经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 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 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可并处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的建销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的;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以及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三十五条 对已建成的涉嫌违法建设,难以确认的由县建设规划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县执法局根据县建设规划行政部门的认定结果依法进行处理: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属于县城规划区的,给予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强制停止施工或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眼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选址意见书”确定的建设地点;
(二)超出“规划用地许可证”核定的规划范围、面积
(三)建设地点不符合城市功能分区等重要布局;
(四)阻挡城市航空、航运通道及微波、雷达等各种通讯畅通;
(五)压占道路红线及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影响各种管线及市政设施正常使用;
(六)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防洪、泄洪通道。
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八条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政府可以责成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绿化用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在城市绿化用地内经批准设立但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损坏花草、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被砍树木价值3至5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以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其损伤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风景区、公园、住宅小区的仍由其管护机构或物业机构负责处理。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红线范围内已征用的建设用地、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以及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河塘、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堤及堤上涵闻等构筑物、护岸、闸坝、泄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街头游园等处的公共路灯、杆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四十九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依照规划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五十三条 未采取防燃、防污染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于线附近以及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依照相关规定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于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不遵守作业时间,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五十五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五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广场、公园、街道、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窜巷流动经营的,应予以取缔:拒不改正的,扣留其违法经营的工具、物品,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商品,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面、道路广场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八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采取锁定车轮、拖离现场等强制措施。
县执法局可以将车辆违章情况告知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依法予以扣分。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六十一条 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 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由县执法局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录音、录(摄)像,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四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依法给子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县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后,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县执法局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五条 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它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十六条 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七条 县执法局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不出具罚没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交罚款。
县执法局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县执法局,县执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罚款规定的,应按其中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七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涉及城市管理领域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应在5日内抄告县执法局。
第七十一条 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单位作出专业技术鉴定,作为认定违法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做出鉴定结论;需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是否同意补办手续的情况及时抄告县执法局;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县执法局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将相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金寨县人民政府或六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子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寨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拨打标题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