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11341426003240288A/202503-00156 信息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内容分类: 政策与标准 发文日期: 2025-03-10 11:27:35
发布机构: 金寨县南溪镇 生成日期: 2025-03-10 11:27:35
来源单位: 金寨县南溪镇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  称: 【管理办法】金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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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金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2025-03-10 11:27 来源:金寨县南溪镇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水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简称集中供水工程)和联户供水工程(简称分散供水工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乡镇政府要组建专业供水单位,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统一集中经营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

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落实好建后管护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于国家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资金配套、工程用地、税收、电价、办证、水费征收、工程运行管理和产权制度改革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第六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政府统一经营管理。

1、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集中供水工程逐步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政府收购。

2、新建、改扩建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政府控股建设,允许民营资本投资分红。

3、受益农户入户材料等费用,由受益农户自行筹资承担,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建设。

第七条 金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监督管理中心,负责做好全县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应急维修站。

第八条 单户或联户分散供水的由受益范围内的受益村民自行负责管理维护。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 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确定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行政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在受益区内将国家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各项政策进行公告,实行“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固定资产、水费收支等事项的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管理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政府同意。

第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所收水费中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以满足工程正常运行需要。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可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居民生活用水价实行两部制水价;二、三产业生产用水和乡镇机关等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由供水管理单位申请,县物价部门核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十六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不可预见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停水前24小时内告知用水单位和用水户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四章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饮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源保护区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各乡镇人民政府、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水水源的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大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饮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5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3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含牛栏、猪圈、厕所)、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等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根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供水水质日常检验工作,接受水利、卫生部门的监督和抽检。

第二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出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所在地乡镇政府及县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县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奖补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运行维护奖补资金来源:县级财政预算内资金。

运行维护基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用于补助新老水厂整合、因重大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工程损坏修复、水质监督、检测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资源费按照征收标准的下限收取,国家、省有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用地、运行用电、建设运营税按照国家、省有关优惠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条款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纳入县民生工程考核内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奖补资金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水利局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实时予以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条 办法中没有涉及的或今后有政策调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具体解释工作由县水利局负责。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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