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政办〔2014〕3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天堂寨旅游扶贫实验区、现代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金寨职业学校,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金寨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标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金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10日
金寨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标后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标后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金寨县行政区域内参加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监理、施工等责任主体,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标后监管工作按照“谁建设、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履行标后监管第一主体责任。
第四条 县发改、监察、招管、交通运输、水利、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及县重点局、督查办和现代产业园区管委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标后监管有关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一)建设单位职责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安全管理体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情况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并报县监察局、督查办和招管局等有关监督机关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国家法定建设程序,及时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安全报监等工程建设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做好工程竣工备案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依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投标,择优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合同签订前,建设单位应统一收取施工、监理单位拟派出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并交县招管局统一押存,待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后方可退还。企业因申报资质、资质动态核查以及人员培训、换证等确需使用证件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在规定时限内从押存单位借证。
(二)建设单位和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下达后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承诺内容、授予中标通知书前约谈内容签订工程项目有关合同,并及时将合同文本原件、项目管理机构成立文件及组成人员(施工单位含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造价员、材料员等;监理单位含总监、总监代表、监理员等)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投标文件复印件送县招管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要求,在项目建设地点设立公告牌,将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的姓名、照片、执业资格证书等信息向公众公示。
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因不可抗力因素确需更换的,须经建设单位核准后,报县监察、招管部门备案,且更换人员必须为中标单位正式工作人员,资格等级不得降低且具备招标文件要求同等业绩。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监理单位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管理,对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加强日常考勤,建立台账。
凡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配置广域网人脸识别考勤系统(简称“IFA”系统),对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每天实行一次影像考勤。对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只对项目经理(建造师)、施工员和监理人员进行指纹考勤。
考勤记录经建设单位项目管理负责人、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后,在次月3日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及县监察、督查、招管等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加大对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履职上岗情况的督查检查,督促其严格执行合同,对违约行为依法依规追责。
建设单位在招投标文件以及与施工、监理单位合同中应明确项目经理(建造师)、五大员、监理人员每月需到岗22天以上,总监理工程师每月需到岗8天以上;根据项目概算,项目经理(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每缺岗一天,扣除违约金1000-5000元;五大员、监理人员每缺岗一天,扣除违约金500-3000元。
按照奖惩对等原则,建设单位可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对中标单位设置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奖励条款。
建设单位每月考勤汇总时,应根据检查结果、考勤记录情况计算施工、监理单位违约金,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及县监察、督查、招管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明确专人作为业主代表派驻工地,建设单位项目分管负责人和业主代表应定期检查施工、监理单位派驻现场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履职尽责情况,以及质量、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工程进度、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等。
上述检查每周不得少于一次,并书面报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每月汇总后,于次月3日前书面报县监察、督查、招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分管负责人和业主代表应督促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切实落实施工图会审、专项施工方案审查审批、旁站监理、平行监理检测等技术措施和规范要求;对进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查验收,见证送样检测,对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保管;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进度计划和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检查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监理例会记录、安全生产巡查日志、监理月报及其它资料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工程投资以及工程计量、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材料单价的调整和工程清单以外的工程量增加,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重大设计变更需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实行先审批后变更,未经审批不得变更。
严格工程量变更审批程序,县政府本级投资工程变更金额在2万元及以内的,经业主代表审核后,提交建设单位主要领导审批实施;变更金额在2万元(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经项目主管单位领导班子办公会审查通过后报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实施;变更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经项目主管单位领导班子办公会审查通过后,报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审批;变更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经项目主管单位领导班子办公会审查通过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
严格现场签证制度,凡涉及工程变更的,由项目管理部门牵头并确定2人,县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各确定1人,实行2+3模式,对涉及签证的项目进行现场签证。
乡镇和现代产业园政府投资工程变更签证可比照执行,现代产业园区变更金额50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县政府备案。签证小组由乡镇、现代产业园区管委具体组织,必须包括财政、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施工管理,杜绝工程量只签增不签减,对工程变更减少部分的工程量,由业主代表负责办理变更减少签证。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及业主代表对工程变更增减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规范工程档案及财务管理,对招标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中标单位的投标价软件版等文件(含电子文件)由县招标局负责存档保存。对变更签证相关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保存整理,在施工单位报送竣工价款结算时,由业主代表负责审核后,提交建设单位审批后存档。
(二)施工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将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不得违规出借资质或挂靠。派驻现场的项目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必须与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人员一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上岗执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并并落实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工程可以对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工程实行专业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总包单位应将分包合同和分包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报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县监察、招管部门备案。
总包单位负责对分包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进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负责。
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工程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科学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报监理单位审批后指导施工。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阶段性施工方案。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措施和经费投入,严格安全技术方案编制和落实,在施工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落实安全“三级”教育和培训,确保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强化质量管理,从施工原材料、构配件、施工工艺等方面严格把关,杜绝不合格的材料及构配件进入施工场地,严格按施工规范和工艺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监理签发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单位提出申请,监理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拟定审查意见报建设单位审核,建设单位按规定时限会同监理、设计等相关单位研究确定变更方案。
重大变更,如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有特殊规定部位变更的,需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科学制定进度计划,合理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切实加快工程进度。对无故拖延工期的,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三)监理单位职责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对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施工安全、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与施工单位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违规出借资质和挂靠。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人员应当与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人员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实行全程控制,认真检查、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加强施工现场巡查,对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及时下达监理通知单,责令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和薄弱环节要进行重点控制,并按规定组织和参加工程验收,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审查施工单位项目总进度计划、阶段计划并督促抓好落实,严把工程量计量及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关。
(四)监管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监察机关职责。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政府投资项目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对建设单位在标后履约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各单位有关廉洁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受理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知情人对建设工程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依法查处标后监管中的履职不到位、行政不作为、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行为;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县招投标监管部门负责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收取与退还的管理;负责对投标保证金、诚信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低价风险差额保证金缴纳与退还的监管;负责中标通知书、合同的备案管理和施工、监理单位派出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统一押存管理;负责对招标工程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中标单位的投标价软件版等文件(含电子文件)的存档保存。
发现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追究违约责任的,应督促建设单位立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发现依照合同约定应予清场的,应督促建设单位立即启动清场程序。
会同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围标、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转包、违法分包和不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违规行为;协助住建、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标后履约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标后履约中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重点工程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职责。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重点工程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工程、水利工程的工程报建、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落实巡查和督查制度,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的检查;协助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招投标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围标、串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转包、违法分包和不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追究违约责任的,应督促建设单位立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发现依照合同应予清场的,督促建设单位依照合同进行清场;依照规定做好履约不良行为的记录和处理工作。
现代产业园区政府性投资工程的质量、安全和标后监管工作(含招商引资项目),具体由管委各有关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职责。县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项目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做好工程概算审查,并将审定的工程预算作为安排财政预算资金的依据;对于工程概算超支的,要严格审查,并在落实资金来源后,方可追加投资;对依照有关规定和约定不应拨付资金的,及时停止拨付财政资金。
第三十二条 县审计部门职责。县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核工程价款结算报审资料;及时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价款结算审计,加强对工程设计变更签证,投资建设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计监督,确保国有资金不损失不浪费。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县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加大对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责任主体和执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落实对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及技术人员缺岗等违约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要根据建设单位检查结果、考勤记录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违约违规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违约违规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会同建设单位取消项目合同,将相关施工、监理企业列入黑名单,禁止其进入本县建设市场;必要时,可向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资质、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监察部门应加大标后监管责任主体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属于监察对象的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履职不到位、行政不作为、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