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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202503-00067 信息分类: 其他,其他
内容分类: 权责清单和动态调整情况 发文日期: 2025-03-18 16:09:23
发布机构: 金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生成日期: 2025-03-18 16:09:23
来源单位: 金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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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金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2024年本)(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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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2024年本)(总目录)

2025-03-18 16:09 来源:金寨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文字大小:[ ] 我要纠错 背景色:       
序号 部门 权力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1、受理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初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及理由;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由县级退役军人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及时按规定落实生活补助费

4、事后监督责任:登记留存相关资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人员,应当及时审批发放,不得拒绝;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人员,应当说明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留存发放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补助相关资料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给付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证明书等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收齐材料,按程序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材料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烈士褒扬条例》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行政确认 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的伤残抚恤人员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伤残证件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十五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报送的残疾等级评定和 调整,补换残疾证的相关材料等。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收齐材料,上报市局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材料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5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其他权力 确定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并报县政府批准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  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批准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确定保护措施。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6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其他权力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2.《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三条: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 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报送的确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材料等。
3、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事后监管责任:对认定情况加强事后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7 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其他权力 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伤残证、残疾档案等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收齐材料,按程序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材料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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