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6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印发修订后的《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皖退役军人发〔2025〕5号)(以下简称《基准和适用规则》)。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过程
2024年,国家先后制定修订了《退役军人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3部行政法规,根据国家和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要求,对《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了修订,经征求各市局及厅相关业务处室意见建议、合法性审查形成送审稿,2025年第5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合并2项行政处罚。根据《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88条规定,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两项行政处罚合并为一项“违反接收安置退役军人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二)删除3项行政处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8条规定,删除“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和“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3项行政处罚。
(三)完善2处行政处罚表述。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7条和《烈士褒扬条例》第60条规定,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和“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2项行政处罚分别增加“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表述。
(四)对2处行政给付名称依据进行修改。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5条规定,将“为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修改为“为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根据《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78条规定,将“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给付”修改为“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补助给付”。同时修改政策依据。
(五)对2处行政确认名称依据进行修改。根据《退役军人安置条例》第45条规定,将“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因特殊情况易地安置的确定”修改为“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退出现役后因特殊情况易地安置的批准”;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62条规定,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修改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认定”。同时修改政策依据。
三、保障措施及下一步打算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分工,压实责任,推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二是强化宣传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运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解决问题的能力。三是加强监督管理,通过行政执法检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方式,加强对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收集对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的意见建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解读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政策解读联系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政策法规处 刘克涛;
联系电话:0551—65902969;
通讯地址:合肥市庐阳区回龙桥路1号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政策法规处。
附件
修订情况对照表
事项名称 |
原规定 |
修改后规定 |
修改依据及说明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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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保留。 |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的。 |
违反接收安置退役军人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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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合并为一项。理由:根据《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 (五)未依法与退役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六)违法与残疾退役军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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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企业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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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修改。理由: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五十七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进行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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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删除。理由: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五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二)伪造残情、伤情、病情骗取医药费等费用或者相关抚恤优待待遇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优待待遇的。该条删除了原条例中“警告”的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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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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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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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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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 |
修改。理由: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91号) 第第六十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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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为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 |
为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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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十五条 残疾军人因残情需要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保障。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补助费给付 |
修改。法定依据“按照《《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安排工作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进行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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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修改。法定依据按照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由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追授军衔的,按照所追授的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待遇级别确定月基本工资标准。 2.《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791号) 第十六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烈士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基本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少尉军官基本工资。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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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补助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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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根据《《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第七十八条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旗)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所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所有,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分散供养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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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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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因特殊情况易地安置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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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退出现役后因特殊情况易地安置的批准。 |
修改。根据《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退役义务兵和以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由军队旅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
带病回乡退役军人认定。 |
修改。依据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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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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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
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
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