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确保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医保相关信息,保证相关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政务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医保相关信息,由保存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单位公开工作。
第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四条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医保相关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医保相关信息发布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拟发布的医保相关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发布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
(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发布信息的,应当由拟发布该医保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医保局办公室协调解决;
(三)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
(四)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擅自发布医保系统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医保系统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公开主管领导单位。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