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各行政执法科室(含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同)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改善行政执法环境,提高我局行政执法效能和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科室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全面、持续、便民的原则,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 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和依据; (三)行政处罚依据、程序、种类、标准、数额; (四)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所需材料目录、相关文书示范文本; (五)行政收费事项、依据、程序、标准; (六)行政救济的方式和期限; (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它内容; (九)行政执法科室认为需要公示的其它内容。 第四条 公示可采用以下形式: (一)发布通告; (二)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三)通过信息网站公布; (四)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 (五)在办公场所放置印制的公示册、公示卡; (六)依法可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新增、修改、废止引起公示内容变化,行政执法科室应在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前更正相关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整引起公示内容变化,行政执法单位应在调整后及时更正相关内容。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对公示内容提出疑问、要求解释的,行政执法单位应随时指定人员做好相应的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科室提供相关资料和释疑、解答,一律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局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单位的公示工作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其它投诉途径,接受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和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0月29日
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化法治政府部门建设,依据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金寨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以下简称住建执法),是指住建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住建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住建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住建执法的程序启动、现场监督检查、案源登记、立案(受理)、调查取证(现场核查)、案件审查、听取陈述申辩、听证、案件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文字记录或者音象记录。
第五条 住建执法文字记录主要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包括照像、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
文字与音像记录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执法人员应根据不同的行政执法性质,在文字记录的基础上,采取合法、有效、适当的音像记录。
第六条 住建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详见附件《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审批表(样表)》)。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重大行政许可案件,按要求填写《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和受理办理情况视频截图。
对现场核查、专家评审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实施住建行政确认应按照申请、受理、资料审查、现场勘验(核查)、决定、登记备案、送达的步骤进行。
在形式上每一执法活动的内容、过程和结果都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文书记录,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执行。在行为方式上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确认案件,应按要求填写《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
对现场核查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住建日常执法检查或者稽查时,应填写有关登记表,同时进行必要的音像记录,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将检查、稽查情况及时汇报机关负责人。
重大检查行为、重大稽查行为或者定期监督检查行为还应填写《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核查或者定期监督检查。
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等有关规定,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该执法机构应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按要求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并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第十条 稽查、行政检查和监督检查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询问证人和当事人时,应按要求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并进行音像记录。
进行抽样执法检查的,应按要求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执法文书,并对抽样、封样过程进行拍照、录像等记录。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上述文书及需要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时,应按规定填写相关执法文书,并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审查与决定时,应按规定填写案件审批表、审议记录等执法文书,以及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执法文书送达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并通过音像设备记录送达过程。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决定执行完毕后(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应按规定填写行政决定结案报告。
第十六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严格执行《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并通过制作规范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住建部门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时,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住建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按规定填写投诉、举报登记表、案件接待登记表和回执登记表,并附有关资料,按要求填写《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调查、核查,同时进行必要的音像记录。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住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信息,应及时整理,30个工作日内,形成相应案卷并归档,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负责全县住建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要求制作全过程记录、违反规定泄露执法信息、故意毁损或随意删除修改执法文字或音像信息、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执法记录仪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负责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执行。
金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安徽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机构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县住建局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办公室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案金额较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责令停业整顿、停产停业的;
(二)较大数额罚款的;
(三)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的;
(四)不予行政许可或不予撤销、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拟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拟进行土地等资源费征收、建设资金征收、滞纳金征收等对公民私有财产实行征收行为的;
(八)拟对公民予以2千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20000元以上的补助、优待、抚恤、安置、救济等行政给付行为的;
(九)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执法机构提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送交委法规科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案件承办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六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法律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五)决定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六)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七)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行政执法人员面临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应急处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法制审核手续。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一)认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认为超出本执法机构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予以采纳。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经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向办公室申请复核一次。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报局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条 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交由执法机构入卷归档。
第十条 没有经过法制审核或者拒不按照审核意见修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严肃查处,并取消其所在单位评先评优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