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土地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35号)、《安徽省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金寨县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皖土改组〔2016〕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道路交通、农田水利等线性工程,以及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划区范围外,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难以一次性确定建设红线的项目,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预征收,待项目竣工后再根据实际建设红线完善征地及供地有关手续。
第四条 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科学确定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健全体制机制,实现缩小土地征收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完善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的改革目标。
第五条 土地征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乡镇党委、政府,项目建设牵头部门和村“两委”等部门和单位具体负责。县国土、规划、住建、交通、水利、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地报批和征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征地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凡涉及县内征地事宜,由分管县领导牵头,相关单位参加,负责协调推动全县征地工作,研究解决征地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章 土地征收范围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搬迁安置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由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而进行开发建设的需要;
(六)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听证会,确定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建设项目用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县人民政府制定土地征收目录,严格界定公共利益建设项目,逐步缩小土地征收范围。
第八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因项目配套建设需要,征地红线范围外确需征收的土地,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只征不转”的方式实施征收。
第九条 城镇规划范围外非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用地,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只转不征”的方式,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土地预征收程序
第十条 制订土地预征收工作方案。由征地实施单位会同县国土资源局,拟订土地预征收工作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批复前,由征地实施单位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报县维稳办审核。
土地预征收工作方案应包括:
(一)土地预征收的原因及理由;
(二)预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具体实施单位;
(三)预征收工作组人员名单;
(四)预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及按标准计算的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数额;
(五)预征收工作的时间安排;
(六)按土地征收标准计算的征地补偿准备金缴存情况;
(七)预征收土地履行正式报批时的土地指标来源情况;
(八)其他。
土地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社保补贴的标准及落实方式;
(六)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一条 土地预征收工作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落实土地预征收工作事项。
(一)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做好征地前期工作,同时加强对拟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管控。
(二)发布征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预公告,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主要内容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
(三)发放征地明白纸,与被征地农民逐户见面沟通,宣传政策,同时与被征地村“两委”充分协商。被征地村集体组织及被征地户申请听证的,要及时组织听证。
(四)实施征地登记。根据县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施工红线图,由县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实地勘测,制作征地红线图。征地红线范围应不小于项目施工红线范围。征地实施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委会及地上附着物、青苗权利人,对征地的面积、权属、地类及地上附着物、青苗等逐户登记,登记结果由被征地村委会和农民签字确认并予以公开。
(五)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按照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村协同乡镇政府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协议。补偿安置情况要进行公示。
(六)征地实施单位按协议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地上附着物、青苗权利人交付被预征收的土地。
第十二条 被预征收的土地交付给征地实施单位后,项目建设业主单位组织施工方在土地预征收红线范围内进行施工。项目施工土石方等主体工程完工后,征地实施单位会同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实际施工红线履行土地征收报批相关手续,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在履行供地手续。
第四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十三条 按规定确需实施土地征收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开展好土地现状调查、拟定土地征收工作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及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青苗权利人签订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由征地实施单位会同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征地实施单位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征地农民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经批准已实施土地预征收的,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并由征地实施单位对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及时足额补齐征地补偿费用,落实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五条 被征地户80%以上同意后,仍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达不成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乡镇、村两级进行协调。启动土地征收争议调处机制,调处不成的,采取行政措施,直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民宅基地及房屋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原则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确定。根据被征土地区位不同,对省批片区综合地价进一步细分,实行网格化、阶梯化地价。
青苗补偿费按照不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农田水利、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地上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综合评估后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征收农民合法宅基地和地上房屋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在规划居民点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权。其中货币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六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执行,有争议的,委托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征收县城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和农民住宅,参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物业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种植、养殖和建设,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村已书面制止或正在依法查处的;
(二)政府作出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决定后,突击抢种、抢栽、抢建的;
(三)其它违反相关政策和法律行为的。
第六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县人民政府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的年龄状况给予一次性或一定年限的征地参保补贴。享受征地参保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必须按相应养老保险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把被征地农民纳入再就业保障体系,建立被征地农民服务机构、劳动技能培训制度和就业保障制度,对被征地农民分类登记,建档立册,有针对性地进行实用技能培训,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各类就业应聘。用地企业新增岗位应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支持劳务派遣服务公司派遣有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异地就业。
第七章 征地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制度。征地项目在与被征地农民签定协议前,应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民宅基地及房屋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和报批规费等存入财政部门指定账户。
第二十三条 征地实施单位根据征地工作需要申请各项征地款,财政部门应足额拨付征地所需款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及时落实到被征地农户。
第二十四条 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严格落实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制,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村“两委”应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纳入村务公开内容,向全体村民公布。财政、审计、国土等部门对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使用跟踪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县国土、人社、财政、住建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分别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