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部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部门的政务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 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 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三) 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 对下列政务信息,本中心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 本市住房公积金发展规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 本中心发布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措施;
(三) 本中心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四) 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形;
(五)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六条 对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在本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七条 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保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中心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部门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牵头做好本中心政务公开工作。
本部门办公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
第九条 本部门实行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管理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